- 來源: 新余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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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時間:
2025-05-17 09:17
為做好養犬管理立法工作,根據《新余市立法條例》規定,現將《新余市養犬管理條例(草案一審審議修改稿)》全文公布,公開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歡迎社會公眾以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意見、建議。公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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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5年5月16日
新余市養犬管理條例
(草案一審審議修改稿)
目 錄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江西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犬只經營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緝私、導盲、應急救援等特種犬只和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具體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條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管理工作組織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本轄區內的犬只疫病預防與控制工作。居(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第七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犬只收容救助、流浪犬和狂犬處置、違法養犬查處等工作。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檢疫和疫情監測,實施犬只防疫監督管理,指導犬只免疫、診療和病死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飼養、經營犬只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管理等工作。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犬傷病人救治、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種的監督管理、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及科普宣傳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財政、郵政、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養犬管理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投訴、舉報違法養犬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和氛圍。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每戶犬只數量限養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繁殖、攜帶、經營大型犬、烈性犬,具體標準和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或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的,應當圈養或者拴養,設置醒目的警示標識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除因免疫接種疫苗、養犬登記或者疾病診療需要且裝入犬籠的情況外,不得攜帶大型犬、烈性犬外出。
第十三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點。養犬人自犬只出生滿九十日后或者取得達到免疫條件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當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并于免疫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進行免疫接種。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共享養犬管理信息,提供養犬信息服務,實行犬只免疫和登記信息化管理。
第十五條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或者取得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個人養犬初始登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固定住所,租住房屋的,應當征得出租人和合租人的同意;
(三)所養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單位養犬初始登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倉儲護衛等合理用途需要;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專人負責管理;
(三)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
(四)所養犬只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五)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及時發放養犬登記證、犬牌、錄入犬只身份識別信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并告知處置方式。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一站式便捷服務。
養犬登記實行有效期制度,養犬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續期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自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一)養犬人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的;
(二)將所飼養的犬只轉讓或出售他人的;
(三)將放棄飼養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
(四)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申請補辦。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九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行為規范:
(一)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不得污染公共環境、破壞公共設施;
(四)不得占用小區樓道、樓頂、地下車庫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養犬;
(五)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
(六)不得飼養有嚴重傷人記錄的犬只;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區域: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
(二)醫院、學校、養老院、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網吧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四)出租汽車、網約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室內候車場所;
(五)文物保護單位;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前款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劃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設置禁入標識。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允許犬只進入的,可以設置犬只活動區域。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管理規約設定犬只活動區域。犬只活動區域應當設立相應的環衛設施以及注明區域范圍、開放時間、警示事項等內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二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設置禁入標識。
第二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用長度1.5米以內的約束犬鏈(繩)牽領或者裝入犬籠;
(三)主動避讓行人;
(四)在樓道、電梯等狹窄空間或者其他擁擠場合,為犬只佩戴嘴套并懷抱犬只或者收緊犬鏈(繩),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
(五)乘坐出租汽車、網約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和同乘人員同意;
(六)即時清理犬只糞便;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應當對飼養的犬只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犬只傷害他人,造成他人傷害的,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及從事犬只收容、經營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處置,不得隨意丟棄,做好病死犬只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動物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經營條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防止犬只擾民、傷人、影響公共環境衛生。
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還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四章 犬只收容救助和領養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救助、檢疫和依法處置流浪犬、走失犬、棄養犬、無主犬以及沒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符合規劃、環保、動物防疫等條件。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犬只收容救助工作。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對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只,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及時核查養犬人的信息,能夠查明養犬人的,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查明養犬人的,經公告三十日后無人認領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認領犬只,逾期不領取的,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將放棄飼養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其犬只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第三十條 對犬只收容留檢場所的無主犬只,經檢疫合格,符合養犬條件的養犬人可以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的犬只,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繁殖、攜帶、經營大型犬、烈性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未實行圈養、拴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及時辦理養犬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牽引等措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出戶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疫苗接種、犬只死亡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動物診療場所未取得許可證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登記的且符合飼養條件的犬只,可以繼續飼養。
第三十七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仙女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和高鐵新區管委會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