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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余市城鄉供水一體化管理條例
      • 來源: 市人大常委會
      • 作者:
      • 發布時間: 2023-11-07 09:10

        (2023年8月31日新余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保障

      第四章 供水設施保護與管理

      第五章 供水經營與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供水管理,統籌發展城鄉供水事業,滿足城鄉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質量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鄉供水、用水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農村集中式供水,農業、漁業、畜牧業、林業的生產用水除外。

      第三條 城鄉供水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遵循城鄉統籌、安全衛生、節約用水的原則,推進多源互補、區域聯網和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供水工作的領導,將城鄉供水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城鄉供水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城鄉供水事業發展。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仙女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和新宜吉合作示范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城鄉供水一體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城鄉供水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供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城鄉供水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農村供水發展規劃,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部署,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

      第七條 城鄉供水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有關規定。

      城鄉供水工程建設完成后應當依法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保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城鄉供水水源建設和保護,提出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符合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禁止超采、濫采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供水規模能夠滿足用水需要的地區,不得新增開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備水井應當限期封閉,經依法批準開采的礦泉水、地熱水除外。

      在農村規模化供水工程的覆蓋區域內,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用于經營活動的供水設施。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城鄉供水的部門聯動協作、重大事項會商以及城鄉供水水質監測預警機制。發現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質污染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處理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水質管理,確保出廠水、管網水、管網末梢水的水質、水量、水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檢測,建立檢測檔案。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鄉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二次供水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供水設施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劃定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三條 在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四)打樁、頂進或者爆破作業;

      (五)其他危害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鄉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同供水單位協商一致,采取臨時供水措施及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保證用水戶正常用水。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改裝、拆除或者遷移農村集中式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先征得供水工程所有權人同意,涉及農村規模化供水工程的,還應當征得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裝、拆除和遷建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在城鄉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以外從事工程建設等活動,施工可能影響城鄉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向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與供水單位協商一致,并按照供水單位的要求采取安全保護措施。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供水單位組織搶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造成損失的,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供水經營與用水管理

      第十六條 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的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維護制度,定期檢查、維護供水設施,及時排除安全隱患,保證供水正常;

      (二)制定供水安全應急方案;

      (三)從事水質凈化、水泵運行、水質檢測等崗位的人員應當經健康體檢和專業培訓合格;

      (四)供水水質、水量、水壓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五)在供水管網入戶處安裝經檢定合格的計量設施,按照政府核定的價格計量收取水費,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水費查詢和結算服務;

      (六)建立規范的供水檔案管理制度,保護用水單位和個人信息;

      (七)公開水質檢測、水價構成等信息,設立供水服務電話,向社會公布,及時答復、處理、反饋反映的問題,接受社會監督;

      (八)接受水行政及發展改革、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時段向農村供水。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壓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其中停止城市公共供水的,還應當依法報經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連續四十八小時以上不能向農村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還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供水單位因緊急情況和突發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盡快恢復正常供水;涉及城市公共供水的,還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城鄉供水價格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分類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補償成本、公平負擔的原則合理確定城鄉供水價格,并完善城鄉供水價格調整機制,依法組織聽證。

      有條件的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農村生活用水逐步推行按基本水量和超過基本水量按實用水量收取水費的兩部制水價。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在城鄉供水管網系統上直接取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二)擅自開啟取水栓、消火栓和消防防險裝置取水;

      (三)繞過結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結算水表或者設施封印;

      (五)私裝、改裝、毀壞結算水表或者干擾結算水表正常計量;

      (六)其他影響正常計量的行為。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供水服務或者其他危害城鄉供水安全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予以登記、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城市供水條例》《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停止、降壓供水后未及時搶修的。

      第二十二條 盜用城鄉供水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城市供水條例》《江西省農村供水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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