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 市人大常委會
- 作者: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 發布時間:
2021-03-24 17:36
(2019年8月27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加強煙花爆竹燃放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縣城市建成區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具體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確定或者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區域之外,禁止在下列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碼頭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燃氣站及糧、棉、油、麻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銷售、儲存、使用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和架空通訊線路附近;
(五)國家機關、醫療機構、幼兒園、學校、敬老院;
(六)工廠、礦山內嚴禁煙火的場所,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本行政區域(轄區)內禁止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的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負責煙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查處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花爆竹禁止燃放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的要求,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轄區)內的煙花爆竹禁止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煙花爆竹禁止燃放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組織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經營場所應當設立在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確定的區域、地點之外,并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張貼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實行專店或者專柜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第七條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主辦單位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規程和經許可的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燃放作業。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燃放、銷售煙花爆竹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投訴。對舉報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地點內提供餐飲、住宿、婚慶、殯葬典禮等服務的經營者以及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告知服務對象其管理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并對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條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在禁止的區域、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未經許可舉辦焰火晚會活動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或者焰火晚會活動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燃放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違反燃放安全規程、燃放作業方案進行焰火燃放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對責任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非法經營和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煙花爆竹經營、燃放申請不依法許可的;
(三)對舉報、投訴不依法受理、調查處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