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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余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 來源: 市人大常委會
      • 作者: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 發布時間: 2021-12-06 08:02

      (2018年4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2021年10月21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修正 2021年11月19日江西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畜牧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污水以及畜禽尸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四條畜禽養殖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并將其納入政府績效評價考核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管理委員會等派出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監督管理工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鼓勵村民自治組織將有關畜禽養殖行為、數量和廢棄物處置等內容納入村規民約。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制止或檢舉,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戶):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農村村民集中居住區500米以內;

      (五)鐵路、高速公路、國道沿線500米以內;

      (六)仙女湖區管委會轄區內和分宜縣環仙女湖的鄉鎮(街道辦事處)轄區內;

      (七)孔目江沿岸2000米范圍內;

      (八)袁河、袁惠渠兩岸500米范圍內;

      (九)小(一)型以上水庫周邊500米范圍內;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禁養區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戶),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戶),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限期關閉或搬遷,并依法予以補償。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納入禁止養殖區域,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畜禽養殖場(戶),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動物防疫條件,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戶)應當建設與養殖規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糞污收集、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確保其正常運行。委托有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及能力的第三方代為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戶),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四條自行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戶)或第三方處理機構,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和相關設施運行管理臺賬。臺賬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畜禽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尸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十五條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通過制取沼氣、生物天然氣、制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建設與運營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企業,推進畜禽養殖污染第三方處理。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采取示范獎勵等措施,扶持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支持畜禽養殖場(戶)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飼養方式轉變。

      第十八條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在禁養區內新建畜禽養殖場(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對畜禽養殖場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畜禽養殖場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畜禽養殖場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對畜禽養殖場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臺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畜禽廢棄物未經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畜禽養殖場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或者關閉。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對畜禽養殖場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所指的畜禽養殖場是指達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養殖戶是指年出欄生豬十頭以上五百頭以下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他畜禽養殖量以折算成豬的當量確定養殖規模。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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