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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余市城市管理條例
      • 來源: 市人大常委會
      • 作者: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
      • 發布時間: 2021-03-24 17:46

      (2020年8月31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四章城市綠化管理

      第五章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六章城市環境保護

      第七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八章其他事項管理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文明、和諧、宜居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的城市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維護城市公共空間良好秩序、保障城市基礎設施正常運轉,依法對城市規劃建設、容貌、環境衛生、綠化、市政公用設施、環境保護、交通、應急管理等實施的管理。

      第四條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仙女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和新宜吉合作示范區管委會履行本轄區內的城市管理職責,具體職責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落實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的具體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組織、動員本區域內單位和居民參與城市管理活動。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容貌、環境衛生、綠化、市政公用設施等方面的管理工作,行使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文廣新旅、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工作協調機制和信息互聯共享機制。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智慧城市建設,對城市管理事項實行網格化管理。

      第八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管理發展規劃和有關專項規劃,制定相應的城市管理規范。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城市文明宣傳教育,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城市文明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城市公共設施,維護公共秩序,依法享有參與城市管理的權利,有權對違反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導、舉報。

      鼓勵公眾參與城市管理志愿服務,開展城市管理志愿服務活動。

      第二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城市發展需要,組織實施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二條建(構)筑物形體、色彩和風格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保持與區域環境的協調統一。

      臨街建(構)筑物防護、遮陽(雨)篷、護欄等附屬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建(構)筑物外立面。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臨街門店的經營者或者產權人應當保持門前干凈整潔,協助維護城市容貌,愛護花草樹木和市政公用設施,未經批準不得占道經營。

      第十四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劃定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和時段,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臨時攤點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臨時設攤經營區域和時段內設攤經營,及時清理經營產生的垃圾,保持地面清潔。

      第十五條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市容市貌標準和環境保護、交通安全的要求,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內容應當合法,不違反公共道德規范。

      戶外廣告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對殘缺、污損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及時維修、加固或者拆除。

      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設置店招牌匾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安全技術規范。產權人、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加強店招牌匾的日常維護,對破損、脫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免費發布實用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

      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要求,統一組織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衛生管理制度,實行衛生責任制,開展愛國衛生運動。

      第十九條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理,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無害化。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賓館、飯店、餐館以及機關、院校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并交符合條件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禁止將餐廚垃圾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禁止隨意傾倒、拋撒、堆放餐廚垃圾。

      第二十條城市規劃區內,向施工場地外處理建筑垃圾的,應當經工程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建筑垃圾運輸處理時應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規定的運輸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到指定的場所處理;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有效覆蓋。

      裝卸和運輸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應當采取遮蓋、封閉、噴淋、圍擋等措施,防止拋灑、揚塵。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使用符合條件的車輛,并安裝衛星定位系統。

      第二十一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廁所的規劃、管理和維護,確保功能完善、衛生安全,并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志,免費對外開放。

      使用人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鼓勵機關、商業服務單位、賓館飯店等在工作時間將內部廁所免費對外開放。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

      (三)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

      (四)對飼養寵物的糞便不及時清理;

      (五)在城區內飼養家畜家禽,但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準的除外;

      (六)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章城市綠化管理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經費保障,組織實施城市綠化規劃。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化設計、建設、管理、養護應當符合城市綠化規劃,堅持合理用地與美化環境相結合,突出地域風貌特色。

      鼓勵和推廣庭院小區綠化、立體綠化和園林綠化認種認養。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城市園林綠地實施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砍伐樹木;

      (二)采摘花果、攀折樹枝;

      (三)攀爬、污損園林雕塑等景觀設施;

      (四)晾曬、種菜、取土、焚燒;

      (五)行駛、停放車輛;

      (六)其他損壞城市園林設施和公共綠地的行為。

      第五章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生產和生活的要求,統籌做好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設置道閘、隔離墩、路樁、路沿坡道、限高桿等設施,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

      禁止故意損毀、移動、涂改交通護欄、信號燈、標志牌等交通安全設施。

      第二十八條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交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挖掘。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二十四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九條承擔城市道路范圍內的井蓋、箱罐、桿柱、管線等公共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執行城市管理規范和城市容貌標準,保證公共安全。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的,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及時進行補充、修復或者移除。

      第三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建設和管理地下綜合管廊,為城市管線入地提供條件。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等成片開發區域的新建道路應當根據有關專項規劃同步建設地下綜合管廊。老城區應當結合舊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間開發等,統籌安排地下綜合管廊建設。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城市排水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監督和管理,運營單位應當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與水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防汛規劃,共同做好城市防汛工作。

      城市已建成的雨污合流排水管網應當根據規劃逐步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不得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

      第三十二條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觀亮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范設置,做到統一協調、節能環保。

      景觀亮化設施由產權人或者政府確定的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城市的主要道路、主要商業區和大型居住區的人行天橋和人行地下通道,應當按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配備無障礙設施。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應當按照規劃設置盲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壞無障礙設施。

      第三十五條市政公用設施養護、維修作業現場應當設置明顯、規范的警示標志,采取安全保護措施,保障行人、車輛安全。按照規定設置圍擋的,在路口視距三角形內,應當使用可透視材料的圍擋,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范保障措施。

      第六章城市環境保護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環境保護責任制,規范噪聲、大氣、固體廢棄物、河湖水系等環境管理,防止城市環境污染。

      第三十七條禁止下列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一)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三)在人口集中區域從事經營性的產生噪聲污染的切割作業;

      (四)在居民區等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于二十二時至次日六時期間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五)其他產生噪聲污染的行為。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會活動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噪聲控制采取臨時性管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三十九條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劃定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條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采取下列防塵措施:

      (一)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圍擋,并對圍擋進行維護。

      (二)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主要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內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場地進行硬化,對其他裸露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進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蓋或者密閉等措施。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上路行駛,車輛清洗處應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并采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應當及時修復路面;臨時便道要進行硬化處理并定時灑水。

      (六)施工單位應當及時對施工現場進行清理和平整,不得從高處向下傾倒或者拋灑各類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構)筑物,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風抑塵設備,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淋。

      第四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水域信息檢測系統和水體污染預警機制,及時組織清除河道、堤岸和水面垃圾雜物。

      禁止在河道、湖泊保護范圍內排放污水、傾倒垃圾、丟棄雜物和種植蔬菜。

      第七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四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布局路網體系,統籌公共停車場所、公交站等建設與管理,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強城市步道、自行車道、新能源充電設施建設。

      禁止使用兩輪摩托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等車輛從事載客運營。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并向社會實時公布停車信息。

      已經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開放停車場所。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停車泊位設置規劃,組織施劃停車泊位。在不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應當合理設定臨時停車路段和時段。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擅自調整或者撤除公共停車泊位;

      (二)擅自設置地樁、地鎖或者其他障礙物影響公共停車泊位使用;

      (三)占用公共停車泊位從事機動車保潔、裝飾、維修、擺賣等經營活動;

      (四)其他影響公共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機動車駕駛人在免費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不得持續占用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四十六條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科學施劃非機動車停車區域,設置指示標志,引導非機動車有序停放。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七條互聯網租賃自行車運營企業應當落實車輛停放管理責任,規范用戶停車行為,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不能提供服務的車輛。

      對亂停放問題嚴重、經提醒仍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的運營企業,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開通報,限制其投放自行車、電動車的數量。

      第四十八條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種植的樹木或者其他植物,設置的廣告牌、管線等,應當與交通設施保持必要的距離,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不得影響通行。

      第八章其他事項管理

      第四十九條供水、供電、供氣、郵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單位,應當在各自經營服務范圍內提供公共服務,承擔設施維修養護責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十條鼓勵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推進城市市政基礎設施、市政公用事業、環境衛生、綠化、公共交通、便民服務設施等的市場化運營。

      第五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演練制度,完善城市管理應急響應機制,提高突發事件處置能力。

      大型社會活動主辦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危險區域、危險源的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的安全保障應急預案。

      第五十二條飼養犬只不得有下列影響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

      (一)戶外散養;

      (二)攜犬外出未束犬鏈、戴嘴罩;

      (三)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進入學校、醫院、商場、體育場館、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四)其他影響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農貿市場、農副產品批發市場、二手車交易市場等商品交易市場網點的規劃布局。商品交易市場的建設應當按照標準化市場設置與管理規范要求,配套建設相關設施。

      市場開辦者應當做好市場內部的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等工作。

      城市農貿市場禁止活禽銷售和宰殺,應當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白條禽。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當履行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

      (二)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執法資格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證件執法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查封、扣押、沒收的財物、違法所得或者罰款的;

      (五)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泄露商業秘密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后果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損毀行政相對人財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對人財物的;

      (八)故意刁難、辱罵、毆打或者唆使他人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九)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區域和時段經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可以暫扣其經營工具,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經營者在規定區域和時段經營,但未按規定清掃、保潔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影響城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店招牌匾,未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隨地吐痰或者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口香糖、塑料袋、飲料瓶(盒)等廢棄物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可并處警告、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按照規定傾倒垃圾、污水或者糞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飼養寵物的糞便不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擅自在城區內飼養家畜家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批準砍伐樹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并可處賠償額兩倍以下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可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城市道路設置道閘、隔離墩、路樁、路沿坡道、限高桿等設施,妨礙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依法實施代履行。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或者撤除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持續占用免費停車泊位超過四十八小時,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的,由公安機關處一百五十元罰款,并可以將該車輛拖移至指定地點停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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